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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后新公司要不要还旧账?最高法再审明确债务承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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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最高法院再审认定,企业整体改制为新公司,改制批复明确新公司承接全部资产及债务,且新公司实际接收资产和安置职工的,应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以净资产为负抗辩免责。

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市商场)及原审第三人中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公司)、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鄂民终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1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王林华,被申请人沙市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全星,原审第三人中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维,原审第三人深圳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执行问题的复函》)载明“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执行问题的复函》中规定的“自然债”仅指向原生效判决项下错过执行期限的债权。而据此达成的和解协议,已构成新的法律关系,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并获得保护。本案中,华鑫公司受让和主张的是《协议书》项下债权,是基于《协议书》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书》项下债权仍为自然之债,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也提到“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二审认定《协议书》项下债权系自然债错误。2.沙市商场系湖北沙市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商股份公司)整体改制而来,在资产、债务上系承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的规定,沙市商场应承担涉案债务。综上,请求撤销(2018)鄂民终865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用由沙市商场承担。

  沙市商场辩称,1.华鑫公司主张涉案债权系《协议书》项下剩余债权不是事实。涉案债权的来源,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武汉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东方资产武汉办与华鑫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工行湖北省分行转给东方资产武汉办的债权为20笔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850.8万元+表外利息14204857.71元,东方资产武汉办转让给华鑫公司的债权为20笔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850.8万元+表外利息1420.49万元+孳生利息2192.81万元。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2004年6月10日沙商股份公司偿还1400万元后,《协议书》项下剩余债权本金为3152.8万元,利息为744万元。可见,涉案债权与《协议书》项下剩余债权不相符,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华鑫公司受让的不是《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同时,《协议书》不属于债权转让的组成部分,也不在华鑫公司与东方资产武汉办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中,表明华鑫公司已知受让涉案债权存在风险。2.涉案债权是二审法院审理的27笔贷款中的20笔贷款,经判决后原贷款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即20笔贷款合同中每个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已被生效判决融入27笔贷款中形成一个新的债权,也就是说华鑫公司受让的20笔债权已经被二审法院(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再行起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百公司述称,中百公司与涉案债权无关。

  深圳城建公司述称,深圳城建公司原是沙商股份公司的股东,沙商股份公司已经注销,涉案债权与深圳城建公司无关。

  华鑫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市商场偿还原沙商股份公司所欠华鑫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8万元,表外利息1420.49万元,截止2010年9月20日孳生利息726.71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998万元);2.沙市商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5日,二审法院以(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荆州支行)诉沙商股份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沙商股份公司向工行荆州支行偿还欠款本金3952.8万元;沙商股份公司向工行荆州支行支付所欠截止2003年1月31日的利息866.6万元;对于3952.8万元自200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支付;驳回工行荆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04年5月25日,工行荆州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04年4月30日,沙商股份公司在工行荆州支行借款余额3952.8万元,积欠利息1344万元,本息合计5296.8万元。二、沙商股份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向工行荆州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400万元,其中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利息600万元,另向工行荆州支行支付各项维权费用130万元整。工行荆州支行在收到沙商股份公司偿还的1530万元款项后,双方终止抵押合同,工行荆州支行将抵押他项权证退还沙商股份公司,解除对沙商股份公司的一切查封。三、沙商股份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工行荆州支行支持沙商股份公司依法定程序破产、改制,工行荆州支行在破产过程中享有债权申报权和债务追索权,工行荆州支行应积极配合沙商股份公司办妥破产清算的一切相关手续。工行荆州支行在贷款剥离时享有债权确认权。四、沙商股份公司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的规定,若沙商股份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工行荆州支行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债权债务。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沙商股份公司支付1530万元款项之日起生效。2004年6月10日,沙商股份公司向工行荆州支行还款1400万元,其中1102万元本金,298万元利息。2004年4月10日沙商股份公司出具《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因商场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不得不关门停业。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不流失,公司将按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00]66号和荆州市人民政府荆发[2000]12号文件精神,妥善处理善后事宜。2003年5月,该公司成立了以荆州市商贸行业协会副会长为组长的“沙商股份公司清算组”并对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清算,公司无负资产。如发现有未清理的债权债务,由各发起人按各自持股的比例分别承担其债权债务。2004年12月23日、25日、27日,沙商股份公司三次在《荆州日报》上刊登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规定,沙商股份公司因整体改制,其工商注册登记拟予注销。2004年12月27日,沙商股份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为,根据国企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沙商股份公司已整体改制为沙市商场,故申请注销工商登记。2005年5月25日,沙商股份公司于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注册。

  2005年5月21日,工行荆州支行出具内容为:“沙商股份公司是我行的贷款客户,截止2005年4月30日,在我行贷款余额2850.8万元,截止2005年5月20日累计欠表外利息14204857.71元”的《证明》一份。同年7月,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武汉办签订编号为01689的《债权转让协议》,工行湖北省分行将沙商股份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武汉办。12月27日,东方资产武汉办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沙商股份公司催收2850.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007年8月21日,东方资产武汉办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该公告再次表明,根据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武汉办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工行湖北省分行(含各分支行)已将其对下列主体享有的债权(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武汉办,各债权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也依法转让给东方资产武汉办。现公告通知下列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及担保人,请立即向东方资产武汉办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债务人、担保人若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分立、合并等情况,相应主体仍然应依法履行相应义务)。2009年8月6日,东方资产武汉办再次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公告》向沙商股份公司催收。

  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6日,湖北维富拍卖有限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为:受委托我公司定于2010年11月26日下午2时在武汉市解放大道1131号长江大酒店主楼六楼会议室公开拍卖委托方享有的沙商股份公司债权,债权本息总额截至2010年9月20日折合人民币6464.10万元(其中本金2850.80万元,利息3613.30万元),该债权其他信息见竞买须知。到我司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并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的截止日期2010年11月26日上午10时。拍卖标的即日起展示至22日止,标的展示地点:标的现场。2010年11月26日,湖北维富拍卖有限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华鑫公司以766.5万元的价格买下沙商股份公司2850.80万元债权本金及截至2010年9月20日利息3613.30万元。2010年12月6日,东方资产武汉办与华鑫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已经知晓标的资产所涉及的债务企业于2003年因涉诉由二审法院下达(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5月,原债权人工行荆州支行与债务企业达成还款协议并偿还部分借款后,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鑫公司对未知或将来瑕疵承担责任。如因该标的资产的转让导致华鑫公司不能实现预期利润,华鑫公司自愿承担所有法律后果,东方资产武汉办不承担任何责任。两日后,东方资产武汉办(在公告中系转让方)与华鑫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将其对沙商股份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6464.10万元(其中本金2850.80万元,表外利息1420.49万元,截至2010年9月20日孳生利息2192.81万元)及该债权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合法取代转让方成为沙商股份公司的债权人。据此请沙商股份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受让方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如沙商股份公司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2月6日,沙商股份公司向沙市商场出具沙商场[2004]17号《关于为沙市商场无偿提供经营及办公场所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该《承诺书》称:你公司承接了沙商股份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并负责全员安置职工。我公司愿意将位于沙市区北京路189号的“沙市商场”无偿提供给沙市商场作为永久的经营及办公场所。特此承诺。该《承诺书》留存于沙市商场工商档案中。嗣后,沙商股份公司的原有办公场所位于荆州市江津东路面积为13310平方米的商业用地的权利人变更为沙市商场。2004年12月28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沙商股份公司发出荆企改办发[2004]44号《关于沙商股份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该批复称:你公司报送的《沙商股份公司改制方案》收悉,经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批复如下:一、我办于2003年4月以荆企改办发[2003]11号文批复,对你单位部分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作出批复。该文确定沙商股份公司净资产为负3006.15万元。二、根据企业经营发展和职工安置实际需要,同意你单位在前轮改革的基础上,实施整体民营化改制。由新组建的沙市商场整体承接沙商股份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并负责对沙商股份公司全体职工实行全员安置。三、经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鄂五环评字[2004]154号)荆州市国资办核准,沙商股份公司现有资产总额为7772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117万元;长期投资125万元;固定资产2859万元,土地价值3671万元。负债总额为12178万元。其中流动负债7381万元;长期负债4796.82万元,净资产为负4406万元。扣减职工安置费用80万元后,实际净资产为负4486万元。四、同意沙市商场出资实物资产组建荆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经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05]01《签证报告》,荆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承接的资产总额为3651万元,承接的职工安置费及相关债务为4951万元,净资产为负1300万元。同意享受改制企业负资产弥补政策。五、沙市商场要严格按荆发[2000]12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妥善安置职工,确保职工安置费、社保费、医保费落实到位。六、沙商股份公司属整体改制,新公司净资产为负4486万元,且无交易行为。根据荆发[2000]12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在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时,免收土地出让金和交易费;所涉不动产营业税和契税,按有关程序办理免征手续。七、沙市商场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工会法》组建企业党群组织。八、沙市商场属民营性质,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严格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范运作。九、荆企改办发[2004]37号文废止。接此批复后速与有关部门接洽,并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3月16日,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沙商股份公司发出荆国资[2005]22号《关于沙商股份公司资产处置请示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公司《关于申请更改企业净资产的报告》(沙商场[2005]03号)收悉。根据市委、市政府荆发[2000]12号文,市国企改革脱困领导小组荆企改[2000]11号文及市国企改革办荆企改办发[2004]44号文件精神。经研究,批复如下:一、经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鄂五环评字[2004]154号),荆州市国资委备案,沙商股份公司总资产为7772万元,总负债为12178万元,净资产为负4406万元,扣减职工安置费用80万元后,改制后企业实际净资产为负4486万元。二、你公司整体改制后,原沙商股份公司全部资产及债务由沙市商场承接。三、同意沙市商场出资实物资产组建荆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经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05]01《鉴证报告》,荆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承接的资产总额为3651万元,承接的职工安置费及相关债务为4951万元,净资产为负1300万元。四、荆国资发[2004]5号文废止。五、你公司应与新组建的沙市商场完善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注销登记事宜。

  1997年5月8日,武汉中心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将名称变更为中百公司。2001年至2004年深圳城建公司启用新的公司印鉴,原有印鉴已经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备案作废。且经鉴定2003年5月25日及2004年4月20日,留存于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沙商股份公司档案中的两份《沙商股份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中深圳城建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相同时期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同时,在上述两份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上中百公司的印章与其同时期使用的也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诉争的共计6464.10万元债权本息是否属于已经诉讼完结的债权,法院能否对此进行审理。二、新成立的沙市商场是否应在其接受原沙商股份公司的资产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诉争的6464.10万元债权本息是否属于已经诉讼完结的债权,法院能否对此进行审理的问题。

  沙市商场认为,原工行荆州支行对沙商股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二审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华鑫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不应以同一笔债权再次到法院进行诉讼,法院亦不应受理,更不能进行实体审理。华鑫公司未能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申请对上述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在丧失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后再次依据执行期间达成的协议提起诉讼,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不应再进行实体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华鑫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债权不属于已经诉讼完结的债权,法院可以对此进行审理。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工行荆州支行对沙商股份公司的债权已经二审法院以(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并判令沙商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工行荆州支行偿还欠款本金3952.8万元及利息。因工行荆州支行和沙商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经协商自愿于庭外对判决内容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协议书》,且双方已履行了新协议大部分义务,故工行荆州支行按约定未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由于已经超过原生效判决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因此华鑫公司做为债权受让人已经失去了按照原判决确定的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但现华鑫公司是基于沙商股份公司未按约履行庭外和解协议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与工行荆州支行前次提起的诉讼不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标的,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对在执行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执行,但是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情况,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工行荆州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以服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工行荆州支行在沙商股份公司部分还款的前提下同意配合该公司完成清算改制,延长还款时间,并保留向其继续追索债权的权利。工行荆州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对双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置的行为,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基于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双方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沙商股份公司虽未按该协议书约定,先行足额向工行荆州支行支付完1530万元,但已经支付了1400万元款项,而工行荆州支行也按协议约定履行配合沙商股份公司完成清算、改制等程序,故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实际是认可的,也履行了大部分约定。现华鑫公司做为工行荆州支行此笔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向一审法院就接受了沙商股份公司资产及其改制后新成立的沙市商场主张债权,符合诉讼基本条件的要求,依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妥。

  二、关于沙市商场是否应在其接受原沙商股份公司的资产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沙市商场认为,其虽接受沙商股份公司的资产及职工安置,并未承诺接受沙商股份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且其在改制时接受沙商股份公司的资产为负值,华鑫公司及其前手债权人均未在沙商股份公司注销及改制程序中,按法律规定申报其债权,故沙市商场不应承接沙商股份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沙市商场应对沙商股份公司原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沙商股份公司在改制、注销前清算时,在工商档案中留存的承诺书,载明该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及职工安置均由沙市商场承接,并因此将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交由沙市商场使用;且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对沙商股份公司改制一事的批文中,均明确指出该公司改制后,全部资产及债务均由沙市商场承接。沙市商场虽未对外承诺承接沙商股份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但并未拒绝将沙商股份公司的经营场所过户至该公司名下,且该公司已经负责安置原沙商股份公司的职工。上述事实说明,此行为系荆州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同意沙商股份公司改制的条件之一,沙市商场事实上接受了原沙商股份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并承担了职工安置。故,沙市商场应对其改制的沙商股份公司的原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工行荆州支行将其享有的对原沙商股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武汉办,东方资产武汉办再将其债权经拍卖转让至本案华鑫公司。原债务人沙商股份公司在与工行荆州支行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书》并偿还部分款项后,在工行荆州支行配合下完成改制,改制后沙商股份公司注销,新成立的沙市商场承接了原沙商股份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华鑫公司据此向沙市商场主张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沙市商场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沙市商场称其接受的改制资产净值为负数,不应再继续承担沙商股份公司债务的抗辩理由,因其投入沙商股份公司进行改制资金的多少及其是否因改制而盈利与是否承担被改制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没有必然的联系。被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谁承继系企业改制时,由参与改制的各方协商,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各方约定确定原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故沙市商场的此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沙市商场认为本案争议的债权已经超出原审判决的执行期的抗辩理由,因原工行荆州支行在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与沙商股份公司签订新的还款《协议书》,就原债务关系达成新的还款方式,并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义务,现华鑫公司追索的债权系依据该《协议书》履行情况而来,不是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继续申请执行原来判决,故华鑫公司超过申请执行原有判决的执行期限并不影响其向沙商股份公司的债务继受人沙市商场继续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工行荆州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收到沙商股份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款项后,剩余款项仍未能还清。故,沙市商场应向华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8万元,表外利息1420.49万元,截止2010年9月20日孳生利息726.71万元,该利息金额未超出法定上限,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沙市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华鑫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850.8万元,表外利息1420.49万元,截止2010年9月20日孳生利息726.7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1700元,由沙市商场承担。

  沙市商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鑫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鑫公司的起诉。华鑫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4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8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二审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10日,沙商股份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工行荆州支行支付130万元,工行荆州支行向沙商股份公司开具了“维权费”发票。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8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案诉讼是在确认(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生效判决基础上,发生了新的事实,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在(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就判决事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根据《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鑫公司以沙市商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基于上述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受该生效民事裁定既判力约束,二审法院对华鑫公司是否享有诉权不予评述。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沙市商场就沙商股份公司在《协议书》项下负有的借款债务本息是否应向华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该案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架构下,申请执行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意味着申请执行权利的消灭,执行申请将不被受理。《执行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依据上述规定及复函精神,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人超出法定期限未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为其债权由法律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权利人享有诉权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于本案而言,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原权利人工行荆州支行与原债务人沙商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在执行程序之外当事人之间对还款期限作出的约定,不导致申请执行期限变更的后果,工行荆州支行未在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工行荆州支行依(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享有的法律债权已转化为自然债权,该债权经两次债权转让,现由华鑫公司继受的债权亦为自然债权,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故不论沙市商场是否承继了沙商股份公司的债务,华鑫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700元、鉴定费7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00元,均由华鑫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华鑫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确认,表内利息为金融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其所主张的表外利息为金融借款合同期外即超过合同借款期限而违约产生的利息,孳生利息为东方资产武汉办受让债权后至转让给华鑫公司前持有期间产生的利息。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1.沙市商场在一审法院2014年4月25日第二次庭审中称,“这份2004年5月25日的协议书是在生效判决后签订的,是履行协议,判决书的本金和协议本金金额都是一致的,对证明目的的五点均不认可,时间上协议在判决之后,不属于双方重新达成的债权协议”。

  2.东方资产武汉办与华鑫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八条声明和保证8.2.5载明,“华鑫公司已知晓标的资产所涉及的债务企业于2003年因涉诉由二审法院下达(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5月,原债权人工行与债务企业达成还款协议并偿还部分借款后,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方资产武汉办对未知或将来瑕疵不负有披露义务,并不为此等瑕疵承担责任”。

  3.2004年6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沙商股份公司在荆州市商业银行银海支行80×××80、80×××24账户、荆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801101302000405账户、荆州市武商量贩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权益(即所占投资比例49%计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北面的新世纪商城土地的查封。同日,二审作出(2003)鄂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沙商股份公司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段的沙市商场房屋产权(证号0200513)的查封。上述两份裁定中均载明,申请人工行荆州支行于2004年6月14日向二审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4.再审中,在法庭询问“沙市商场,你们说工行没有申报债权,其他债权人有没有申报的”时称“有申报,这些申报的债权由政府解决了。沙市公司改制时没有钱”。在法庭询问“有无相关证据?是否在一二审提交”时称“没有。改制材料还被荆州市掌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征得各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华鑫公司所受让的债权是否系《协议书》项下债权,该债权是否为自然之债;2.沙市商场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具体还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华鑫公司所受让的债权是否系《协议书》项下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华鑫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债权系经过两轮转让,受让于工行荆州支行。2005年7月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武汉办签订了编号为01689的《债权转让协议》,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中列明了20笔贷款,该20笔贷款合计贷款本金数额与涉案《协议书》虽存在不一致,但《协议书》中载明的“沙商股份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400万元,其中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利息600万元”仅是协议双方对还款用途的约定。且在《协议书》具体履行过程中,工行荆州支行虽单方将1400万元中的1102万元冲抵了本金,298万元冲抵了利息,但上述冲抵方式并未损害债务人沙商股份公司的利益。同时,华鑫公司所作的上述本息冲抵方式的解释,即用1102万元冲抵了27笔贷款中的7笔贷款本金和另外一笔100万元贷款中的2万元本金,与债权转让清单中所列明的剩余贷款基本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另外,涉案两份转让协议虽未将《协议书》作为附件,但工行荆州支行将涉案《协议书》的原件已转交给了华鑫公司,且2010年12月6日《资产转让协议》第8.2.5条也约定“华鑫公司已知晓标的资产所涉及的债务企业于2003年因涉诉由二审法院下达(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5月,原债权人工行与债务企业达成还款协议并偿还部分借款后,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华鑫公司系《协议书》项下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并不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债权是否系自然之债。工行荆州支行作为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沙商股份公司最初享有27笔贷款相应的债权经过(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后,工行荆州支行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相关财产解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华鑫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自然也享有工行荆州支行基于涉案《协议书》这一新事实对沙商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二审法院认定华鑫公司继受的债权系自然债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沙市商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沙市商场虽非最初债务人,但其是由债务人沙商股份公司整体改制而来。2004年12月6日沙商股份公司以沙市商场为抬头出具《承诺书》,载明“你公司承接了沙商股份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并负责全员安置职工。我公司愿意将位于沙市区北京路189号的‘沙市商场’无偿提供给沙市商场作为永久的经营及办公场所”,该份《承诺书》留存在沙市商场的工商档案中,且沙商股份公司的经营场所也已经过户登记至沙市商场名下,沙市商场在此过程中均未对《承诺书》表达异议。同时,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对沙商股份公司改制一事的批文中,也均明确指出沙商股份公司改制后全部资产及债务均由沙市商场承接,故沙市商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应还款数额,涉案《协议书》确认截止2004年4月30日沙商股份公司借款余额3952.8万元、利息1344万元。工行荆州支行将沙商股份公司1400万元还款中的1102万元冲抵了本金,298万元冲抵了利息。剩余本息分别为2850.8万元、1046万元。对于本金部分,华鑫公司受让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债权本金也系2850.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涉案《协议书》虽约定工行荆州支行在破产过程中享有债权申报权和债务追索权,但并未约定2004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是否继续计算以及按照何种利率进行计算。结合该份《协议书》中“考虑到沙商股份公司的经营实际困难”等字面表述,华鑫公司依据该份《协议书》主张2004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依据不足。华鑫公司虽主张其与东方资产武汉办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载明利息为1420.49万元,孳生利息2192.81万元,大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数额,但对于利息增加部分的计算依据,华鑫公司也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对于华鑫公司所主张的超出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沙市商场应向华鑫公司支付利息1046万元。一审法院对相关应还款数额的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6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为“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850.8万元,利息1046万元”;

  三、驳回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700元,由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526元,由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174元;一审鉴定费77000元,由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00元,由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526元,由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174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问疑解惑

———提出问题、得到解答————

问题1:企业整体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要不要承担原公司债务?

答:要承担。如果改制文件明确新公司承接原企业全部资产及债务,且新公司实际接收资产、安置职工,应对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问题2:改制时企业净资产为负数,新公司还要还债吗?

答:要还。最高法院认为,改制方投入资金多少及是否盈利,与是否承担被改制企业债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债务。

问题3:公司注销了债权人还能找谁要钱?

答:可以找债务承继主体。如果注销时明确由新公司承接全部债权债务,债权人可向新公司主张权利;未依法清算的,可追究清算主体责任。

问题4:改制批复文件能不能作为债务承担的依据?

答:可以。政府改制批复中明确新公司承接全部资产及债务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认定债务承继关系的重要依据。

问题5:原企业在工商档案中承诺债务由新公司承接,有法律效力吗?

答:有法律效力。留存于工商档案中的承诺书具有公示效力,新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接受资产的,应受该承诺约束。

问题6:债权人没有在改制程序中申报债权,还能向新公司主张吗?

答:可以。债权人未在改制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其依据改制文件确定的债务承继关系向新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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